時間:2023-09-24 15:13:1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chuàng)作。

一、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yè);(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zhí)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xù)”(《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zhí)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fā)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fā)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立黨為公、執(zhí)政為民”的重要舉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體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總要求,也應當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不能僅因《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的規(guī)定而只公開“行政處罰”事項。事實上,一些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往往標題是“行政處罰”公開,而實際公開的內容則是“違法責任”。
因此,筆者建議,政府和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將“行政處罰”公開更改為“違法責任”公開。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條第1款中規(guī)定了三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只有第2項屬于行政處罰。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規(guī)定了多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其中既有作為“土地違法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收回”,也有作為其他法律責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依合同約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責任是指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以外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1款第7項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4][5][6]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這四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于行政處罰。
第二條 土地是寶貴的、有限的自然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嚴格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加強管理,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qū))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與檢查監(jiān)督。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qū)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備土地管理助理員。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土地所有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土地使用證。
依法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證書。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應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
第五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guī)定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本著節(jié)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和要求,制定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村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嚴格執(zhí)行。
第八條 對當地名、特農產品生產基地以及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商品菜地,應切實保護,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必須同時落實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qū)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負責統(tǒng)一規(guī)劃,開發(fā)治理。開發(fā)后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fā)單位使用。其審批權限: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
第十條 燒制磚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確需占用的,必須從嚴控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燒制磚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復墾,恢復利用。凡取土后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復墾的,應向國家繳納復墾基金,用于組織土地的復墾利用。具體規(guī)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國有土地復墾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一安排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后,由原所有單位統(tǒng)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因開發(fā)利用地下資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減產的土地,開發(fā)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減產情況,付給受害單位或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對造成絕產的土地,開發(fā)單位應予征用。征用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一組織開發(fā)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xiāng)(鎮(zhèn))、村進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單位和個人連續(xù)耕種的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根據耕種單位或個人的生產投入、耕種年限和經濟效益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每畝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畝年產值的四倍。
第十三條 承包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集體或個人,必須按照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對造成土地荒蕪的,應繳納土地荒蕪費,用于恢復與培肥地力。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連續(xù)荒蕪二年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使用權。
第十四條 城市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在辦理審批用地手續(xù)時,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取得城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同意。
征用、劃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山嶺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按《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征用、劃撥耕地(園地、藕塘、魚塘、葦塘、苗圃、速生豐產林,視同耕地,下同)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批準;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濟南、青島、煙臺三市城市規(guī)劃范圍內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劃撥三十畝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但征用省轄市所在市區(qū)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區(qū)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經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青島市、煙臺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范圍內的土地,征用、劃撥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必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省轄市市區(qū)和縣級市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征用縣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青苗補償標準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盡量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作價補償,也可由被征地單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由征地單位新建同等質量的附著物;
(三)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倍。
第十九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補助費的,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發(fā)展農副業(yè)生產,開展多種經營,興辦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和各種服務性行業(yè)進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勞動部門、用地單位共同協商安置;用地單位有農村招工指標的,應首先招收符合條件的村民為農民合同制工人;國家計劃有農村招工指標時,勞動部門應優(yōu)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村民到其他集體或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yè)。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yè)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農轉非后的居民,按城鎮(zhèn)勞動力資源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guī)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和鄉(xiāng)(鎮(zhèn))建設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yè)稅和糧、棉、油等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所有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范圍內的土地進行非農業(yè)建設或從事商品性磚瓦生產的,必須按有關建設用地的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等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必須按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規(guī)劃進行,用地規(guī)模必須嚴格控制。原批準的建設規(guī)劃布局不合理或超過規(guī)定用地限額的,應重新修訂。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莊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確無舊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
(一)城市郊區(qū)及鄉(xiāng)(鎮(zhèn))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二五畝;
(二)平原地區(qū)的村莊,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三畝。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三)山地丘嶺區(qū),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上述限額。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統(tǒng)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條 鄉(xiāng)(鎮(zhèn))辦企業(yè)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該地畝年產值的二倍。
鄉(xiāng)(鎮(zhèn))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上述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執(zhí)行。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三畝以上,其他土地十畝以上的,需報市人民政府、地區(qū)行署審查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xiāng)(鎮(zhèn))建設用地,由市、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統(tǒng)一組織用地單位和被用地單位簽訂征用、劃撥和使用土地的協議,并將用地單位按規(guī)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分別撥付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村辦企業(yè)和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以及從事非種植業(yè)生產的專業(yè)戶,經批準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xù)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橋梁、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鄉(xiāng)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保護土地和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為作斗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外,對其中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和個人,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滿不歸還臨時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罰款數額為被占費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項罰款,按國家規(guī)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各級干部和有關人員必須嚴格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對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zhí)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guī)劃,加強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整治、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對維護土地管理法規(guī),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開發(fā)土地資源、保護耕地以及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地政行使統(tǒng)一管理職權,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qū)公所、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qū)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yè)生產合作社等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依法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qū)的土地;
(2)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4)依照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可以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前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只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農村承包的土地,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合同,經鄉(xiāng)(鎮(zhèn))土地管理員造冊登記,鄉(xiāng)級人民政府證書,確認承包土地使用權。
土地承包者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時,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可要求對方給予適當補償。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個人出賣、轉讓房屋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tǒng)計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搞好土地的動態(tài)監(jiān)測。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則,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任何部門或單位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
第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地和土地開發(fā)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署按指令性計劃審批建設用地。
農業(yè)內部結構調整,將耕地用于非種植業(yè)的,需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按下達的計劃審批,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1)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文物保護區(qū)域內的土地;
(2)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3)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yōu)農林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生產基地和綠化地帶。
第十五條 開發(fā)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生產,須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一千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至二千畝的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批準;二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開發(fā)的土地可以優(yōu)先確定給開發(fā)單位和個人使用,并在一定時期內免征農業(yè)稅。
第十六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煉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葬墳。
第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xù)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農村道路、橋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第十八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1)農業(yè)戶轉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或死亡絕戶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飼料地;
(2)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guī)定用途的土地;
(3)從事非種植業(yè)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 城鎮(zhèn)、鄉(xiāng)村建設以及興辦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要按經批準的規(guī)劃布局定點。其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和空閑地,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條 從事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區(qū)菜地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開發(fā)整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搞好土地開發(fā)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積極開發(fā)荒地和閑散地,整治廢棄地,改造中、低產田土。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應列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和方案的比選指標。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申請、審查、批準、劃撥手續(xù):
(1)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和選址。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選址,還應征得城市規(guī)劃部門同意。
(2)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并會同有關部門商定擬征(撥)土地的位置、類別、面積及有關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撥)地協議。
(3)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征(撥)地的文件和材料進行審核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核發(fā)用地許可證。
未經批準的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支付征地費,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施工執(zhí)照。
(4)建設項目竣工后,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進行核查,發(fā)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撥)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三至十畝,其他土地十至三十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三十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批準;
征(撥)耕地十至一千畝,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二千畝的,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在使用的土地范圍內,需占用耕地、園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進行非農業(yè)建設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guī)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搶險、緊急軍事情況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隨后補辦用地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園地及其他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2)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3)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及補償、安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撥土地,登記發(fā)證,并將用地單位按規(guī)定支付的征(撥)土地費用,分別撥付給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當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被征(撥)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1)調整承包土地;
(2)被征(撥)地單位興辦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廣開就業(yè)門路;
(3)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優(yōu)先招聘。被征(撥)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被征(撥)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徑安排不了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yè)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
第三十三條 被征(撥)地單位相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yè)稅。核減定購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借用者簽訂借用協議。在借用耕種期內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付給青苗補償費。
土地承包前,因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應酌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并結合實際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 民辦公助和集資聯辦的鄉(xiāng)村公路用地,村與村之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xiāng)與鄉(xiāng)之間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qū)行署審批。
鄉(xiāng)村公路和公益事業(yè)建設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調劑解決。調劑解決不了的,由鄉(xiāng)(鎮(zhèn))及受益村共同給被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申請手續(xù):
(1)因國家建設和鄉(xiāng)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鄉(xiāng)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買賣、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變。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
城市郊區(qū)、壩子地區(qū):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區(qū):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區(qū)、牧區(qū):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額內,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鄉(xiāng)村內非農業(yè)戶建房用地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guī)定,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guī)定的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的審批程序:
(1)需申請宅基地的村民,由個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組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申請建房戶的條件,提出審查意見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
(2)在用地計劃范圍內,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3)鄉(xiāng)(鎮(zhèn))土地管理員和村民組根據批準文件和縣土地管理部門發(fā)的宅基地使用證劃撥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yè)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yè)稅由鄉(xiāng)(鎮(zhèn))村自行調劑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監(jiān)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時,可以向用地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有關現場檢查。發(fā)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期滿拒不歸還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并按超期占地時間計算,每月每畝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征地費用的,責令退賠,并可處以非法占用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罰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標或農轉非戶口指標的,必須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不得私自開發(fā)土地。私自開發(fā)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可對責任人員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未經批準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燒磚瓦、開礦、煉焦、打坯、開挖魚塘或改種果園、豐產速生林的,責令限期復耕,并可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受破壞的耕地確實不能治理復耕的,每畝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墾復費。
第四十七條 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2)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3)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guī)執(zhí)行職務的。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決定。本辦法規(guī)定的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決定。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建議,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城鎮(zhèn)居民私人用地以及開放、涉外用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guī)定、辦法、通知等,與《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轄區(qū)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貫徹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四條 省、地、市、縣(區(qū))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統(tǒng)一管理土地的職能機構,主管所轄范圍內的土地和城鄉(xiāng)地政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城鎮(zhèn)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廠礦、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的業(yè)務指導。
第五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線、灘涂等。
二、國家劃撥和征用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借給或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集體所有。其中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原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原公社、生產大隊興辦的集體企、事業(yè)單位的用地,分別歸鄉(xiāng)、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權限對土地權屬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行政區(qū)的單位的土地權屬,經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頒發(fā)證書。
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著有利于生產、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審批權限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證書。
城鄉(xiāng)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和轉讓房屋,應同時辦理轉移土地使用權手續(xù)。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用地新建、擴建、改建、續(xù)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鋪設道路或管線的,經城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劃撥手續(xù)。
第十條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要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跨縣市、跨地市的,由當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土地登記、統(tǒng)計、監(jiān)測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準的城市規(guī)劃用地,不得擅自擴大或改動。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要根據當地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制訂好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guī)劃。
第十二條 一切建設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園地、精養(yǎng)魚塘以及名、特、優(yōu)農產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和取土打坯,也不準變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農村建房,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發(fā)展。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guī)模的。
二、經批準征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xù)兩年未使用,或雖申請延期使用,但未批準的(不包括水庫消落區(qū))。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當,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有意荒蕪的。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耕地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合理開發(fā)和利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灘用于農、林、牧、副、漁業(yè)生產的,三十畝以下(不含三十畝)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十畝以上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按照國家建設程序經過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申請批準后,按選址定點、有關方面協議、核定面積的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頒發(fā)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省轄市近郊蔬菜保護區(qū)內的菜地、精養(yǎng)魚塘和省確定的名、特、優(yōu)農產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風景名勝區(qū)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地轄市(含縣城)蔬菜保護區(qū)內的菜地、精養(yǎng)魚塘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準,三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耕地(包括園地,下同)三畝以下(不含三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以下(不含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下(不含十畝),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征用耕地三畝至五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至十畝,其它土地十畝至十五畝,由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五畝以上,魚塘、水生地、林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十五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查,經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轄市規(guī)劃區(qū)以內的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審批,超過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以外的土地,市轄區(qū)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三、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進行基本建設,需要本場耕地、園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經過主管部門同意,按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批和申報征用的土地,不得超過國民經濟中長期計劃和省核定下達的年度建設占用耕地控制指標。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時,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zhí)行外,對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
1、征用省轄市郊區(qū)的菜地、園地、精養(yǎng)魚塘,支付年產值(指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縣城)郊區(qū)的菜地、園地、精養(yǎng)魚塘支付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農村的菜地、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鎮(zhèn)集體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產值二倍計價,征用農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產值計價。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農業(yè)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人均耕地二畝以上(含二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畝以上(含一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畝以下五分以上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為年產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省轄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養(yǎng)魚塘),每畝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區(qū)的菜地、精養(yǎng)魚塘,不得超過八倍。
征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有收益的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3、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或不能就業(yè)的生活出路問題,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可以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需要拆遷舊房搞建設的,對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據新舊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結構分等定價,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新房屋的造價標準。
被拆遷單位或居民,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交地,禁止用地單位或個人與被遷單位或個人私自洽談條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屬于國營墾殖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魚塘、園地、柴草山等國有土地,應給予適當補償,地處城市郊區(qū)的補償費可以適當提高。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各種地類的補償標準和青苗、樹木以及地上附著物(包括精養(yǎng)魚塘的工程設施)的補償標準,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國家興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農民,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或鄉(xiāng)人民政府監(jiān)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第二十一條 征用計稅的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土地單位的農業(yè)稅。其被減免的農業(yè)稅按用地單位的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調整解決。被征土地(糧田部分)單位如涉及糧食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減或糧食銷售指標的增加,也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糧食部門調劑解決。因興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計稅耕地,不減農業(yè)稅和糧食定購任務,誰受益,誰負擔。
中央企業(yè)征用土地農業(yè)稅的減免和糧食購銷任務的增減由省解決。
第二十二條 被征單位(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業(yè)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yè)戶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農業(yè)戶口可按比例轉為非農業(yè)戶口,須經省轄市或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指導下,用于被征地單位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條 征用菜地、精養(yǎng)魚塘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yè)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交納菜地或精養(yǎng)魚塘開發(fā)基金。菜地、精養(yǎng)魚塘開發(fā)基金統(tǒng)一由市、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專款專用,誰開發(fā)、誰使用。在本市、縣(市、區(qū))范圍內無墾復余地的,可由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處開發(fā)。
菜地和精養(yǎng)魚塘開發(fā)基金每畝收費標準:
南昌市1-2萬至1-5萬元;
其它省轄市和贛州市8000元至1-2萬元;
縣級市5000元至8000元;
縣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養(yǎng)魚塘開發(fā)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確因建設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一般不超過三年),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地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超過三十畝的臨時用地,需經省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特殊情況需要用地(搶險或緊急軍事行動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省轄市或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則按規(guī)定補辦征地手續(xù)。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非農業(yè)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發(fā)證制度,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發(fā)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jié)約用地、因地制宜、講究實效、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原則制定規(guī)劃。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未經批準,不得用地。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建設按不同行業(yè)和經營規(guī)模規(guī)定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局提出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的建設用地,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略低于國家建設征地規(guī)定的標準,要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專業(yè)戶興辦企業(yè),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由個人提出申請,與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經鄉(xiāng)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須報送有關證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用地經批準后,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和轉讓,嚴禁買賣、租賃和荒廢。使用土地的協議年限已滿,要求續(xù)訂協議的,可參考原協議重新簽訂。生產經營一旦停止,須限期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三十條 鄉(xiāng)以下(含鄉(xiāng))的小集鎮(zhèn)和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嚴格按已批準的集鎮(zhèn)規(guī)劃實施,注重實效。所需用地,根據批準文件,由當地政府指定的承辦單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興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規(guī)劃,控制規(guī)模,占用非耕地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須經所在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委會審查,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須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xiāng)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xiāng)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僑眷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應當給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凡在城鎮(zhèn)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在城鎮(zhèn)申請宅基地。
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須限期退回集體。
經過批準劃撥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應限期收回。
個人建房必須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鄉(xiāng)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合理調整,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一般不準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和非農業(yè)建設用地標準。
無房或缺房農業(yè)戶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適當放寬。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
鄉(xiāng)鎮(zhèn)非農業(yè)戶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戶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必須限期退回。在限期內,由縣(市、區(qū))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逾期不退,強制執(zhí)行。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非農業(yè)建設用地標準,逐村逐鎮(zhèn)制定年度建房用地總控制指標,使個人建房一律納入計劃安排,分批進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園地建房,必須按年產值的二至五倍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費。
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的用地,應向被用地單位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yè)戶企業(yè)發(fā)展的精神另行規(guī)定。
農村小集鎮(zhèn)、道路、水利等建設使用非受益集體土地,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的土地補償費。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可以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用地單位,盡可能不要影響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和增加銷售指標,不減免農業(yè)稅。被用地單位的糧食減購增銷指標和農業(yè)稅,由鄉(xiāng)(鎮(zhèn))自行調整解決。
第三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職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場耕地的,應由本單位審核,報所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執(zhí)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未經批準或采取化整為零等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包括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占用土地的,必須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買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三、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占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四、農村居民、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或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并對有收益的土地要賠償所受的損失。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五、臨時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交還土地外,還要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開發(fā)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鄰近用地單位或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治理、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承包耕地荒廢一年不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對責任者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外,應注銷其土地使用權。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fā)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九、對符合規(guī)定批準的建設項目征(撥)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無理取鬧,妨礙國家建設的,除責令當事人交出土地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雙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費用的,超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并對雙方各處以超標部分一至二倍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執(zhí)行。
各項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罰款管理規(guī)定處理,銀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林地的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qū)境內寺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fā)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地是指林業(yè)用地,包括郁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經規(guī)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實搞好規(guī)劃,加強管理,制止亂占濫用林地和毀林開荒等行為。
第五條各級林業(yè)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統(tǒng)一管理和部門專業(yè)管理相結合的負責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林業(yè)主管部門管理林地的主管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
(二)負責林地消長變化的統(tǒng)計和權屬變更的管理工作;
(三)審核征用、占用林地有關事宜,監(jiān)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實例費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監(jiān)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情況,協助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中的問題;
(五)負責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林地權屬
第七條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
國有林業(yè)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規(guī)定的國有林地,屬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確定給農民個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屬于集體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第八條全民所有、集體所有以及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林地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依法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fā)證機關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xù),更換證書。
第十條依法取得林地林權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負責樹立并保護四至界限的界樁、界標。
國有林業(yè)單位還應當具有林地面積和四至界限文字、圖表、數據等資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權檔案。
第十一條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fā)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雙方達不成協議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涉及行政區(qū)域邊界爭議的,按照國務院的《行政區(qū)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劃管理及邊界爭議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處理。
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不得改變林地現狀和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林地保護
第十二條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盡到保護管理林地的責任,不得破壞林地和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嚴禁非法毀林開荒、采石、采礦、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壞林地的行為。
因生產建設確需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中對林地造成破壞的,除應當按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guī)定》進行復墾外,還應向林地經營者或者所有權單位支付林地損失補償費。
林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林地的單位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商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林業(yè)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或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林地由縣級林業(yè)主管部門、集體林地由發(fā)包單位按《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guī)定,收回或者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xù)兩年未開發(fā)利用的;
(二)未經批準用于非林業(yè)建設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條因國家建設和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必須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照《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林業(yè)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筑直接為林業(yè)生產服務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按照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執(zhí)行。林業(yè)單位職工在林區(qū)建住宅等生產、生活設施,應當經本單位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經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原林地經營者或者林地所有權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qū)林業(yè)廳會同自治區(qū)土地管理局、物價局、財政廳制定。
第十九條占用國有林地的各項補償費,除依法支付給個人的外,其他全部納入育林資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農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qū)、森林公園、國防林、母樹林、種子園、科研教學林以及對當地生態(tài)環(huán)境、居民用水有較大影響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或征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報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非法毀林開荒、采石、采砂、采礦、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壞的,由林業(yè)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林木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并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落實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8號)文件精神。進一步推進土地管理事業(yè)的改革和發(fā)展,正確處理保障經濟社會發(fā)展與保護土地資源的關系,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積極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現就進一步加強我縣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牢固樹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意識
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法律法規(guī)的學習教育活動,深刻認識保護耕地的極端重要性,本著對人民、對歷史負責的精神,嚴格依法管理土地,進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識。要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合理用地,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批地、占地的,必須嚴肅查處。
二、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及城鎮(zhèn)建設規(guī)劃實施管理,嚴格執(zhí)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鎮(zhèn)和集鎮(zhèn)規(guī)劃修改的管理。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擅自修改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要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修改,凡涉及改變土地利用方向、規(guī)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二)嚴格執(zhí)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計劃管理。為加強土地管理,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引導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必須嚴格按已依法批準實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管理土地,切實維護和尊重規(guī)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用地的,一律不得批準實施,因建設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用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嚴格執(zhí)行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嚴禁超計劃報批農用地轉用。
(三)嚴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依法對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審查。
預審應遵循的原則: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2、是否體現保護耕地,規(guī)劃是否是基本農田;3、是否體現合理和集約利用土地原則;4、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審核時應堅決遏制低水平的重復建設和盲目建設項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項目用地預審,項目建設單位向縣發(fā)展和改革委等部門申報核準或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附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不得核準或批準建設項目。
(四)規(guī)范用地審批程序。在縣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取得縣建委統(tǒng)一核發(fā)的“一書一證”,即“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方可到縣國土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xù)。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土地使用條件內容(包括用地單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圍、相關技術指標等),確需改變的需重新報經建委審批。工業(yè)項目建設用地各項控制指標(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筑密度、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嚴格按有關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嚴禁在工業(yè)項目用地范圍內建造成套住宅、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配套設施。對原已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但未明確土地使用條件的經營性用地項目,在調整總平面規(guī)劃方案時,若開發(fā)強度增加,需重新核發(fā)“一書一證”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
三、明確法律主體,規(guī)范招商用地簽約行為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8號)要求,只有經縣級以人民政府批準供地,發(fā)放建設用地批準書后,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方可與用地單位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征訂的土地出讓合同都是非法和無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將土地提供給用地單位建設,并以“定金”、“預付土地款”、“預付安置補償費”等名義收取賣地資金的,由收取部門或單位負責退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并處罰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場建設步伐,規(guī)范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一)按《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guī)定》的要求,商業(yè)、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fā)的舊城改造用地,應以市場方式公開供地。
(二)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私下轉讓、變相轉讓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轉讓的,應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對于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以罰款;對于私下轉讓土地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查處。
五、加強集體土地管理,嚴格保護基本農田
(一)切實加強村鎮(zhèn)建設用地的管理。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結合土地利用更新調查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修編工作,認真編制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明確小城鎮(zhèn)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和規(guī)模,要按照控制總量、合理布局、節(jié)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進行編制。
(二)鼓勵農村建設用地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鎮(zhèn)建設用地增加要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堅決執(zhí)行“一戶一宅”、“戶宅基地標準”、“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予他人,不得再批準宅基地”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公開審批宅基地”的審批程序。嚴格按批準的面積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未經批準的非集體建設土地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禁止城鎮(zhèn)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四)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必須保證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中確定的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同時要全面落實基本農田的“五個不準”,即:不準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造林,發(fā)展林果業(yè)和搞林糧間作以及超標準建設農田林網;不準以農業(yè)結構調整為名,在基本農田內進行挖塘養(yǎng)魚、建設用于畜禽養(yǎng)殖的建筑物等導致耕作嚴重破壞的生產經營活動;不準違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綠色通道和城市綠化隔離帶建設;不準以退耕還林為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將基本農田納入退耕范圍;除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不準非農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六、禁止土地閑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著節(jié)約用地,集約經營的原則,充分利用好現有存量建設用地和儲備地。要把項目盡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規(guī)劃,又具有基礎設施配套功能的地方開發(fā)建設。避免造成資金投入過重,基礎設施難以配套,項目無法按期竣工投產,形成新的土地閑置問題。
(二)本著積極穩(wěn)妥、科學處置的原則,合理處置閑置土地和有歷史遺留問題的土地。依法認定為閑置土地,堅決收回。對開發(fā)投入不足或長期不繼續(xù)投資建設的工程和項目,要下達督促動工通知書。
(三)加強批后土地管理。國土、建設規(guī)劃部門要對批后建設項目實行跟蹤管理,督促用地項目按合同規(guī)定的投資強度、容積率和施工進度等要求施工。對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設的項目,要及時通報,督促改正,防止出現新的閑置土地。
七、嚴格征地補償安置,切實保護農民利益
(一)嚴格征地補償。要采取切實措施,使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項目征地補償標準必須按照批準的征地方案執(zhí)行。建設業(yè)主用地必須把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列入預算,并將征地補償費用全額繳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專用帳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未及時足額支付前,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拒絕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戶。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可行的安置辦法,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應先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市就業(yè)體系,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為被征地農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條件的應安排相應的就業(yè)崗位。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無地農民,可進行異地移民安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yè)培訓和社會保障。
(三)嚴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征地用途、質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聽證。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八、維護土地管理秩序,嚴肅工作紀律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qū)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guī);
(二)統(tǒng)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xiāng)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fā)的規(guī)劃、計劃;
(四)統(tǒng)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jiān)察。
第六條對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tǒng)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fā)。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鄉(xiāng)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調查統(tǒng)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tài)監(jiān)測。土地調查統(tǒng)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qū)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qū)以及名、特、優(yōu)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guī)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tài)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fā)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fā)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fā)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fā)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fā)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fā)土地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yè)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fā)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fā)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guī)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tǒng)一規(guī)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規(guī)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zhèn)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和國家投資的工業(yè)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tǒng)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xù)。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xù)。
在城鎮(zhèn)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yè)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fā)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guī)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qū)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fā)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qū)、官渡區(qū)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qū)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fā)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guī)定調減農業(yè)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辦理。需要由農業(yè)人口轉為非農業(yè)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fā)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yè)以及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jiān)督使用。
第五章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城市近郊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qū)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qū)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qū)、半山區(qū)、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qū)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zhí)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tǒng)一建房的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qū)、高寒山區(qū)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zhí)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fā)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jié)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yè)、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